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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 帐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帐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帐帐相符,帐证相符,促进企业帐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帐款、各项对外投资、帐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类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帐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帐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二条 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帐进行认证。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具体办法,请按《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京国资统评 [2003] 号)执行。

  第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帐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财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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