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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 378 号令)、《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第 1 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帐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人民政府、设区的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者所属单位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立项申请、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报表编制、中介审计、结果申报、资金核实、帐务处理、完善制度等工作内容。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市、区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 市、区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帐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帐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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