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行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执法依据适用准确与规范情况;
(八)执法文书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九)案卷质量情况;
(十)行政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十一)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机构可根据需要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企业,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联系点,及时了解、掌握行政执法的动态。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法制监督员,在规定区域或范围进行监督检查。
法制监督员有权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止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市、县级政府监督检查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分年度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
年度监督检查应在每年初作出计划,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方案应包括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重点、方法、步骤、要求等事项。
日常监督检查应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重点工作以及重点问题,积极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积极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执法检查时,需要查阅、调取、复印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调查时,可使用摄录像设备,对现场进行客观记录。记录资料可转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也可在新闻媒体刊登、播报。必要时,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在执法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违法或明显不当行为的,监督检查人员应予立即纠正。对妨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暂扣行政执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