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咸政发[2006]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27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二条 本市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 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
本条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都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