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货币补贴资金,首先应从单位产权过渡的售房收入中划转,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划拨。
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资金,首先应从单位售房款和自有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按差额比例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第十二条 住房货币补贴满30年或不满30年但擅自离职、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原工作单位自上述之日起申请停发住房货币补贴;职工在职期间,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关系或去世的,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关系或去世的次月申请停发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如住房补贴尚未计发完毕,原工作单位应从当月起申请停发住房补贴,并将原计发情况记入职工人事档案。本人重新参加工作时,新工作单位可按规定继续申请核发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按月计发的住房货币补贴,单位应按月随工资发放;一次性计发的住房货币补贴,自本实施方案公布之日起,逐步发放到位。
第十五条 住房货币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申报、审核,编办核编,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报财政局核发。
第四章 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本方案发布之日起,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一律停止自建住房,严禁以实物形式向职工分配住房。
第十七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因丧偶、离异原因重组家庭,情况特殊并经产权单位允许购置了两套公有住房的职工,其已有住房面积按两处住房面积之和计算;购买一处公有住房,租住一处公有住房的职工,同城的其已有住房面积按两处住房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已达标准的均不得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九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公有住房的职工,若今后发生离异,购买住房已进行财产分割未获得住房的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发放住房货币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