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除市公安消防支队指定的哈龙灭火器销售、维修专卖店外,其他经营单位一律禁止销售哈龙灭火器(剂),所有需购买哈龙灭火器(剂)的单位必须向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经批准并到市环保局备案后,方可到认定的专卖店购买。
3.加强制冷维修行业中CFCs类物质的控制
(1)具备汽车空调、工商制冷、建筑中央空调维修资质的单位,必须配备并使用专门的制冷剂充灌/回收设备,在维修活动中不得随意将CFCs类制冷剂排入大气,不得将CFCs类制冷剂用于冲洗和泄漏检测,在维修已经替代了CFCs类制冷剂的设备时,不得重新使用CFCs类制冷剂。
(2)在维修活动中使用CFCs类制冷剂的汽车空调、工商制冷、建筑空调制冷维修企业,必须向市环保局提出备案申请,经市环保局认定具备CFCs类制冷剂充灌/回收能力后方可从事CFCs类制冷剂的销售、储存和维修更换业务。此类制冷维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定期向市环保局及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CFCs类制冷剂的销售、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3)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对汽车空调、工商制冷、建筑空调制冷维修企业进行年审时,应将本部门及市环保局对其在CFCs类制冷剂的销售、储存、维修更换业务的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年审内容之一,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应责令其整改,达标后方可予以通过年审。
(4)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汽车空调维修企业、工商制冷和建筑空调制冷维修企业淘汰CFCs类制冷剂的管理。
4.加强汽车报废行业中CFCs类物质的控制
自市政府公告发布之日起,具备报废汽车拆解资格的单位,必须配备并使用专门的制冷剂回收设备。在报废汽车拆解活动中必须先行回收汽车空调中剩余的CFCs类制冷剂,不得随意将CFCs类制冷剂排入大气,回收的CFCs类制冷剂应集中后交市CFCs类制冷剂回收再生与储存中心再生后储存。
5.开展淘汰在用中央空调、工商制冷设备中使用的CFCs类制冷剂的试点工作
根据我国CFCs类制冷剂替代产品推广和使用情况,在我市开展淘汰在用中央空调、工商制冷设备中使用的CFCs类制冷剂的试点工作。
6.建立氟里昂类制冷剂回收再生与储存中心
为应对2007年7月1日全国CFCs类制冷剂停止生产后市内部分必要领域对CFCs类物质的需求,更好地利用和储存中央空调、大型工商制冷设备制冷剂替换下的CFCs类制冷剂,加强对CFCs类制冷剂使用中的监管,建立CFCs类制冷剂回收再生与储存中心,负责回收再生和储存全市替换淘汰的CFCs类制冷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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