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级(含市级,下同)以上国家税务局。具体实施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内设国际税务管理机构负责,并吸收县、市、区局相关人员共同办理。
第四条 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形成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上报省局,经省局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第二章 预备会谈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同意纳税人正式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前,根据纳税人的书面要求,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的安排以及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需要研究、分析的范围等问题,进行预备会谈。预备会谈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事项,由双方确定。
第六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纳税人应当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要求的同时,就以下内容,提出初步书面建议和意见。
1.实施程序方面:
(1)预约定价安排的建议;
(2)预约定价安排期限;
(3)准备提交的文件、资料;
(4)预约定价安排批准后的报告和监控;
(5)是否通过预约定价安排解决以前年度的税收问题等。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应当包括:
(1)有关的关联企业情况;
(2)以前年度的税务审计情况;
(3)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到的有关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4)境内、境外的关联交易情况;
(5)功能和可比性分析(包括市场状况、可获取的可比定价信息分析);
(6)对可比信息调整因素的考虑;
(7)建议采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其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理由;
(8)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所基于的假设条件;
(9)可能出现的双重征税等问题,包括涉及税收协定相互磋商程序的可能性;
(10)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及其初步建议和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纳税人。若不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答复时说明理由;若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就以下内容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