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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的换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收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者年审、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收费许可证丢失或者损坏并影响使用,未按照规定时限申请补办收费许可证的;

  (三)收费时未公示或者未出示收费许可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收入的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以及代行政府职能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单位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收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注销、收缴收费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涂改的收费许可证的;

  (二)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三)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的;

  (四)冒用他人的收费许可证的;

  (五)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有收入的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以及代行政府职能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实施收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中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委托收费许可证核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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