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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哈尔滨市区内的中央直属收费单位和省直属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

  (二)市(行署)、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

  (三)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分别核发本系统和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办理收费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收费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持相关文件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经批准改变单位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收费职能发生变化以及收费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停业的;

  (二)因政策调整增加或者取消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者收费范围的;

  (三)因收费期限届满停止收费的。

  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涉及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期限,按照有关收费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执行。

  收费许可证注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告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丢失的,收费单位应当自丢失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收费行为发生地的主要媒体上公告,并在发布公告后十五日内到价格主管部门补办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损坏影响使用的,收费单位应当自损坏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价格主管部门补办收费许可证,并将原证交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收费许可证,也不得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到财政部门首次购买收费票据或者到税务部门购买税务发票时,应当凭收费许可证办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或者其收费点有固定收费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固定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收费单位或者其收费点需要到缴费单位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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