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业经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以及代行政府职能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收费单位应当持证收费。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分别负责本系统和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机构编制、民政、工商、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收费许可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实施收费二十日前或者批准收费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收费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需要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和依法应当具备执业资质证明的,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收费单位应当为其非独立法人资格的收费点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