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纳税服务工作规范;
5、税务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
6、办理税务登记、资格认定、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发票管理等相关办税程序和有关规定;
7、税务行政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依据;
8、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
9、本级和上级的纳税人维权、监督渠道;
10、按照有关规定应公开的其他事项。
(二)下列事项应向本辖区特定群体和个人公开:
1、依纳税人的申请而公开的涉税事宜;
2、针对某一群体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事宜;
3、阶段性或临时性的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国税机关决定或办理与纳税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应当事先充分听取广大纳税人的意见,并进行合理的调整、修改、完善后,方可正式公布。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公开有关事项后,应认真收集整理纳税人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合理采纳;不采纳的,应予以说明并反馈纳税人。
第十八条 公开项目产生后,各相关部门应在限期内将研究、整理后的公开项目提交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重大税收决策和公开事项,经集体研究确定后公开。
第十九条 纳税人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申请公开事项,由主管国税机关相应部门和岗位受理或整理,经审核后按规定向纳税人公开。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应全面、及时、准确地整理所公开事项的内容、形式、范围、时间、纳税人意见、办理情况、岗位责任等,建立办税公开档案,实行分类归档。
第二十一条 公开期限应按照总局办税公开目录的要求并根据公开事项执行时限来确定。凡具有相对稳定性或经常性的办税事项应长期公开,阶段性事项定期公开,临时性事项随时公开。
第四章 办税公开的形式
第二十二条 推行办税公开,凡是有利于纳税人知情、纳税人办税和纳税人监督的形式均可采用。各地应遵循“针对性、实用性、有效性、经济性”的原则,根据办税公开的具体内容,适当选择易于群体知晓或相适应的形式,防止形式主义,注意勤俭节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