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非法非煤矿山一经发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拆除生产、供电、供水设施设备,炸毁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选矿企业对尾矿库闭库应按照有关要求进行闭库整治设计,按照设计组织施工。闭库工程完工后,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安监、环保、供电、工商、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闭库后必须做好堤坝及排洪设施日常维护。
(五)对应予取缔关闭的违法非煤矿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安监、工商部门应当分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对其实施关闭。地质资料、生产和建设技术资料和火工品分别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安监和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和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做出关闭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须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发布关闭矿山公告,并及时组织关闭。
(六)被责令停产整顿非煤矿山必须编制安全整改方案,报企业所在县(市、区)安监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火工品供应、电力供应、作业人数等方面强化监管,严禁企业以整改名义组织生产。整改工作完成后,由县(市、区)安监部门负责牵头组织验收。验收工作要在收到非煤矿山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合格的,经县(市、区)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企业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依法组织关闭。
七、工作要求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加强对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安全监管,规范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秩序,逐步建立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形成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机制。
在非煤矿山较为集中的乡(镇)应当设立安监站,其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增加编制的情况下调剂解决。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在深化非煤矿山整治工作中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