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建设、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监测。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没有合格证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接受移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拒绝通水。
第十五条 要求供水的用户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施工。施工价格按照国家定额标准核定,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核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禁止自行建设供水水源工程。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