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乡(镇)政府。
第六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部门内设机构;
(三)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制定机关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当由其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况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制定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市县政府及乡(镇)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及区市县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所属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的有关材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