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非法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五)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罚)决定的;
(七)拒绝参加社会保险,偷逃社会保险费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大的;
(八)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九)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全称、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违法事实简要情况等。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拟公布的重大违法行为,必须认真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对公布内容的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劳动保障网站、公益性就业服务机构等方式,实施社会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建设、公安、海关、税务部门及金融机构,同时记入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可随时发现随时向社会公布。公布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对公布期满仍未纠正违法行为或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罚)决定的,可继续予以公布,直至其纠正为止。
第九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发生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公布后,应于每季5日前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季10日前汇总并填报《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情况汇总表》,报省劳动保障厅。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范围、内容、时限和要求。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实施社会公布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