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劳社[2007]13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第
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处。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河北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察,维护和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以下简称社会公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将用人单位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的用人单位发生并已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导致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情节恶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