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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一)办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颁发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四)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发放和备案的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台帐,建立健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公示、监督、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备案的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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