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以及已履行有关备案手续的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再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3个月内办理许可证或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自治区级正式报刊上进行公告,并在许可证遗失、损毁后20日内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经所在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盖公章及公告的证明,申请补办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原所著事项不变。
第二十三条 对决定变更、换发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颁发新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该单位自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该单位自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企业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自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