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生产、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八)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的产品包装说明及使用说明书;
(九)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在自治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尚未办理登记证之前,企业应出具登记承诺书;
(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提交储存场所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有关安全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并有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二)新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涉及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交本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项目出具的安全审核和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资料。
第七条 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管理责任制和包括代理商名单、最终用户、销售地点、电话、地址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四)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有关知识培训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
(六)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七)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八)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必须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制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资料。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送达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