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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变更和注销,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三章 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件

  第十条 《备案证》由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被担保企业授权,凭《备案证》正、副本可以到金融、税务、工商、国土等机构查询被担保企业有关贷款、纳税、登记等信息资料,但不得泄漏。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严格保管《备案证》,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证件的,应及时在市级报刊登遗失声明,并持相关报纸声明15天内向原备案机关报失申请补办。

第四章 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每半年(于每年1月20日、7月20日前)向监管部门报送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负责协调金融单位和企业客户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关系,及时分析研究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报表材料,建立担保风险预警机制,帮助协调解决法律纠纷,为发展企业信用担保行业和担保体系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积极参加资信评级,坚持风险分散的原则,防止风险集中,强化操作程序,建立健全风险防范体系,必须按照当年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
  第十七条 鼓励担保机构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协作和自律,树立信用担保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企业发展专项基金,重点用于企业信用担保风险准备金或用于支持设立再担保机构和开展再担保业务发生的损失补偿,支持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市各金融机构要指导帮助担保机构合理确定担保基金的担保倍数,对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中小企业发放贷款。应当尽量简化审贷手续,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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