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7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七年三月一日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的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机构、自愿戒毒医疗机构、体检机构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及对其执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环保、质监、食药监、发展和改革、人口与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依法执业、诚信服务、廉洁行医的原则,遵守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六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拟设地点或者媒体上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对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