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本溪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本溪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本政办发〔2003〕93号 2003年9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缓解我市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情况,保障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制度,依据《本溪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是政府从救急的角度为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提供的一种资金帮助。
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必须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和公平、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溪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审批、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管理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确认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要以合理的价格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监察部门负责对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监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医疗机构及社区居民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并组织开展好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凡在我市地区(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居民,可以申请政府给予医疗救助:
1.患病居民本人正在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患病居民本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3.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恶性肿瘤,再生障碍贫血或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及经市政府公布的其他重症疾病。
第三章 指定医院
第六条 市政府确定的市内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我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