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评标标准与定标原则;
(七)考核与履约监督及违约法律责任;
(八)合同文本;
(九)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十)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不合理的条件和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澄清时,应当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它与招投标有关的情况。
第十七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
《招投标法》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四)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其代理资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人审定。招标人在确认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招标代理机构方可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必须是在本省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由其筹建的经营实体,且具备招标公告所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并按招标公告要求报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