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设计(包括现场签证)应严格控制。符合变更设计条件的,需由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设计理由和技术经济比较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原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的审批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现场签证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通知财政部门参加。
变更设计或现场签证未按程序批准,增加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确认,也不得在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中列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决(结)算编制完成后将竣工决(结)算文件、资料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建设单位凭财政部门出具的竣工决(结)算审核批准文件办理固定资产登记。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由市建委等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邀请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实施前的公示制度和实施后的评价制度以及特别重大项目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区别不同情况执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其中对直接从事融资和项目建设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按事业性质管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要求进行核定,资金来源从融资资金中解决;其它从事拆迁、房地产开发的机构和人员按企业性质管理,执行所属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所需经费列入企业成本,从经营开发收入中解决。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上述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财务会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对融资资金要按规定设立专项账户,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资金必须按照项目建设计划、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建设进度拨付。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的拨付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由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