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专利性文件材料;
(十五)企业文化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六)具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录音、录像、磁带等材料。
(十七)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九条 民营企业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强企业档案管理。列入省、市重点建设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民营企业档案管理现代化应与企业管理现代化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条 民营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本企业所有档案进行鉴定,应销毁的档案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核批准后可销毁。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和文化素质,能科学有效地管理档案,监督指导所属企业的档案工作,积极主动地利用档案为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并应参加档案管理专业培训。民营企业档案人员可以按国家规定获得档案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由于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和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征购等措施,以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档案可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寄存、委托代管,其所有权仍归民营企业所有。对寄存或代管的档案,档案馆应负责其完整与安全,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随意提供利用、公布。档案所有者对寄存或者代管的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国家档案馆对民营企业出卖或者转让的档案有优先收购和征集权。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利用价值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国(境),须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