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招标中标、采购结果等情况;
(八)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九)政府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十)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和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十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办理、重要会议决定的决策和落实情况;
(十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关于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申请未在第五条中列明的其他涉及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方面的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免予公开的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应当按照申请予以公开。
第七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下列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和处理过程中,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共利益、企业利益、执法活动或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信息公开的范围应与行政权力的范围相一致。凡应让领导班子或单位人员知情的,应在领导班子或单位内部公开;涉及部分人和事的,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或依当事人申请按照规定公开;凡应让全社会知情的,应及时向全社会公开。
第十条 依照规定申请公开的,可以通过公众信息网或者采用信函、传真、"市长热线"、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信息的单位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等内容,以便查询和答复。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应采用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