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两个《条例》的有关规定均应当认真执行。《天津市劳动和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包括民办非企业,劳动监察部门应将其作为用人单位加强监管。
29、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在表述违法行为为两年之内上有区别,如何掌握?
答:《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这里的2年包括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和被举报投诉多种检查形式均未发现的,不再查处,而发现在2年内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这与《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
18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投诉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
30、问:对不参加书面审查的用人单位如何处理?
答:对逾期未参加或拒不参加书面审查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根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30条的规定,下达《整改决定书》,责令该用人单位改正;对不执行整改决定的,按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30条第(3)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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