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抵税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本办法所称应税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抵税物和应税物价格鉴定的主管部门。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按规定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拍卖保留价、变卖价的依据。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物的计税依据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物价格难以确定,依法需要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六条 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抵税物和应税物进行价格鉴定,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样式见附件),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抵税(应税)物的名称、厂牌、规格型号、购置/生产日期、购置价格等具体状况描述;
(三)价格鉴定目的;
(四)价格鉴定基准日;
(五)价格鉴定要求;
(六)附件材料;
(七)经办人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并出具《广东省抵税(应税)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除另有约定外,应在七日内出具结论书。
税务机关对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应当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复核或者重新鉴定。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是我省抵税(应税)物价格鉴定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八条 抵税(应税)物价格应根据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政府定价计算。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结合市场价格计算。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全新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物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