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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场馆单位与主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十七条 场馆单位应当在与主办单位签订场馆租用协议的同时,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护卫人员,督促主办单位依据会展参观总人数规模聘用保安人员,并报市会展管理机构备案。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展览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承办单位以及参展商应当配合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等部门及时衔接,协调做好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可以根据办展实际情况,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定,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第二十条 展览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有关展览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展览活动各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展览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展览业市场秩序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外经贸局、市科技局和市贸促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各自履行国际展览的审查职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从事会展管理活动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会展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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