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由市外经贸局、市科技局或市贸促会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未经审查备案,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第九条 举办单位在领取有关部门批准颁发的相关文件或证明后,方可申请刻制经核准的展览活动名称印章,并依法进行广告发布和开展招商、招展活动。
第十条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一条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因故需要变更展览活动名称、主题、范围和举办时间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人员,报告市会展管理机构,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公安机关《举办大型活动治安许可决定书》,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检查后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开展日60日前将举办展览的时间、地点、规模、证件样本等相关信息报市会展管理机构备案,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及时告知市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并负责协调有关事宜,主办单位应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消防报警、应急疏散广播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并配备专职守卫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