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业主大会仍应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由县(市)、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尚未成立居(村)民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召开。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经1燉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一般由主任召集和主持,可以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民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1名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管理。存档资料主要有: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清册及联系方式;
(五)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维修资金收支情况清册;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大会财务专用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应由业主委员会确定专人保管。
业主大会对外行使权利使用业主大会印章的,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处理业主大会内部公共事务需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