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持路面整洁,基本消除影响行车的病害;
(二)路基稳定、排水通畅;
(三)桥涵构造物坚实无损,始终处于安全的技术状况;
(四)沿线设施齐全醒目;
(五)村镇路段无脏乱差现象,路容路貌整洁美观;
(六)冬季及时除雪防滑,保证道路安全畅通。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县(区)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在相应路段设立明显标志,公示绕行路线或者组织修建临时道路。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绿化应当与绿色通道建设相结合,纳入地方政府的绿化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村公路两侧的树木进行砍伐;确需更新的,须经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必要的警示、指示标志。
第十七条 因养护管理不善,造成路况质量急剧下降、通行受阻的,扣减责任单位的养护资金;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辽宁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规,对辖区内农村公路实施路政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及对超载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治理,维护路产、路权、保证道路安全和畅通。严禁设站收费行为发生。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