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市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审批。市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对区和街道办事处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上报的申请,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调查核实、集体审批等工作。审批情况应逐级下传至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
对批准享受农村低保的,应当在批准后的15日内发放低保证、低保金存折;对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的,应通过区(街道)、乡镇和村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进、出保障均应公示。保障对象家庭户主、人口、人均收入及常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构,办理增加、减少、停发低保金或迁移、取消低保资格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实行规范化管理。要根据不同类别和困难原因突出保障重点,建立重点跟踪、续保登记和定期复查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及其受委托机构应逐步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建立和完善农村低保工作档案资料。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低保待遇或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未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构,导致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取消保障待遇,追回冒领的保障款物。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对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作出的有关本人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干扰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正常工作,或对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农村低保申请人、低保对象出具虚假证明,导致低保管理审批机构错批、漏批的,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调离本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作出予以批准决定的,或者故意推诿、迟延履行管理审批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