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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系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批准其按照本市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不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三)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一年以上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一年内因赌博、嫖娼被治安行政处罚过的或家庭成员吸毒未采取有效戒毒措施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满三年的;
  (七)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履行低保申请人、低保对象应尽义务的;
  (八)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确认及收入核定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夫妻;未独立成家的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岳父母)、祖父母(岳祖父母)等。
  父母双亡,兄弟姐妹共同生活的应视为一个家庭。
  义务兵不计入家庭人口。
  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八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义务兵获得的优待金、退伍费;
  (三)死亡人员亲属获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以外的费用;
  (四)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

第四章 保障标准及资金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参考我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维持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农业等部门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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