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4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经2007年2月26日(2007年第4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望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日
鄂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维护和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
(二)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按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
(三)各村民委员会作为低保服务站,受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可以承担农村低保的受理、初审、上报和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四)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的筹措、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审计、物价、统计、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均有从当地政府获得农村低保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