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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0年2月28日 实施日期:1990年2月28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1985年12月2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6年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批准在特区设立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特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和个人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业务。
  第三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贯彻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抵押人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可用作贷款的抵押物:
  (一)房产和物资;
  (二)有价证券;
  (三)支付凭证;
  (四)其它权利: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的股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根据合同规定占有利润或产品的权利。
  第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用作贷款的抵押物:
  (一)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方用其股权或权利作抵押物时,须经董事会同意,并取得书面证明。
  第八条 抵押人用海关特许进口的物资作抵押物时,必须经海关同意,并取得书面证明。
  第九条 抵押人用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作抵押物时,须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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