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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违反规定只征收不服务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
  第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者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
  (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六)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或者纳入的事项不按规定办结的;
  (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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