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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需转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行政效能进行考核评估,找出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举报、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扩大效能监察的社会效果。

第四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过错,是指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行政效能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八)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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