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7〕95号)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区县税务机关应当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此时总承包人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一)纳税人从事跨区县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跨区县工程是指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区县,不是指纳税人离开机构所在地区县到其他区县承接工程;
(二)纳税人(包括工程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采购并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的,该批次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的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收到该批次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或取得该批次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使用权(如取得材料调拨单、发货单等)的当天。
2.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建设单位移交该批次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或失去该批次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使用权(如开出材料调拨单、发货单等)的当天。
(二)预收工程价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工程项目一旦开工,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价款就不属于预收工程价款。区县税务机关可以在项目开工的当月,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