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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事前告知和事后回访制度。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制和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对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定价行为;
  (五)组织、指导下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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