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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七)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
  (八)依据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文件收费;
  (九)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十)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二)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将属于应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十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价;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四)违反明码标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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