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本实施办法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颁布的《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收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所内显著位置公示本办法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申领、变更等手续,凭证收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本实施办法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数额的;
(五)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
律师法》和《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差旅费规定的;
(三)预收异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差旅费,但又不向委托人提供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理法律事务差旅费的清单和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