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适合本所执行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它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方式和数额,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的大小;
(二)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所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律师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社会声誉和诚信度;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各类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律师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但必须向委托人告知有关政府指导价的政策规定,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
第十三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者收费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