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全额缴入当地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旗县(市、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代收站)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全额纳入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和工作经费的提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从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包括旗县级代收站)中首先提取15%的自治区调剂金,按季度上缴到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然后以剩余的85%为基数,分别提取5%的盟市调剂金、5%的风险积累金和5%的工作经费,其余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划拨和调剂使用。
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从收缴的直属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和盟市上解的自治区调剂金中,分别计取5%的风险积累金、5%的工作经费后,其余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向建筑业企业的划拨和调剂。
旗县(市、区)代收站的工作经费由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根据其所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计取的工作经费和工作实际情况核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专用账户,对从财政专户划拨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专户存储和核算。对已实行财政统一支付核算的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辅助账,对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和核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实行季报和年报制度。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每季度和年度终了后5日内,将本地区建设工程项目社会保障费收缴使用情况报送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计取的工作经费要进行专户管理,每年应当编制工作经费收支预算,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及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调剂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