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小于10立方米(含 1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小于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100立方米(含 1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 (含1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 (含5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五)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 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处以 30000元罚款;
(六)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 30000~50000立方米(含50000立方米)的。处以 40000元罚款;
(七)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3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小于30立方米的(含 3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 (含1000立方米),处5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