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制止违法行为,关停违法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河道采砂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河道采砂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河道采砂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五)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批准新开采地下水资源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批准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八)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九)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