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7修正)

  第十一条 开发水资源应当遵循先开发地表水资源、后开发地下水资源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当建设两个以上供水水源工程,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加强农村供水水源建设,逐步改善农村生活、生产供水条件。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护饮用水水质。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资源普查,经过科学论证后,编制地下水区划,划定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报首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必须符合地下水区划。
  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地下水开采量。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不予审批;已经批准建设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的开发利用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未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必须实施分层开采,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串层污染。
  对已经混层开采的地下水或者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加强观测,采取分层封井等有效措施,防治地下水串层污染。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利用河道、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娱乐等活动的,必须符合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