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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案》(发布日期:2000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0年5月29日)修正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7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主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证重点,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必须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必须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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