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市、县(市)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违法行为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专职执法机构(队伍)负责。
第五条 违法行为记录实行全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范围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组织开发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全省统一使用。
建设行政相对人发生《目录》规定的行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认定违法行为的部门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在核实建设行政相对人守法情况或者出具有关证明时,应当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记录情况为依据。
第六条 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生效或者违法行为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一)收集依法对建设行政相对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认定的有关文字材料等记录依据;
(二)对照《目录》,确认是否应当进行违法行为记录;《目录》内未包括的违法行为,应当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是否应当进行违法行为记录;
(三)将本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违法行为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四)省建设监察机构定期对设区市、县(市)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的信息进行分类、整理。
第七条 违法行为记录实行动态管理。
违法行为记录期限为2年。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建设行政相对人申请,可以缩短记录期限。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建设行政相对人,应当延长其记录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省外进冀建设行政相对人在我省发生违法行为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记录,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函告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确认的违法行为,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变更或删除违法行为记录。
第十条 建设行政相对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被记录之日起六个月后申请缩短违法行为记录期限。
(一)按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规定的义务,或者已经改正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