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七)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二十五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三)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窃电时的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窃电后转售的,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
用电检查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可以当场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以中断窃电用户的用电,但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